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吉林省外事办公室政务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办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处(部)、中心应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五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办主要领导对我办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负总责,分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办领导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办领导对所分管处(部)、中心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处(部)、中心主要负责人对本处(部)、中心保密审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抓好本处(部)、中心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处(部)、中心应对本处(部)、中心产生的信息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办分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七条 办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第八条 办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信息产生处(部)、中心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审查意见;
2.办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3.办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不得公开的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经保密审查后,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未经授权和保密审查,任何人不得在本单位网站刊登或向社会网站发送办公信息;转载、刊登其他机关单位的文电,须经文电制发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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